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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沈世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於內外界限固無不法。
然附件編號1至6曾定執行刑8年10月,再加計附件編號7至14,其外部界限合計共為13年11月,原裁定僅象徵性酌減17個月,並未考量編號8至14均為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及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原理原則,難謂允當,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原審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以上,以及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2年11月,惟因各罪宣告刑總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3年11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7至14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之拘束。
(二)原審所量處之刑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原審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6罪)、妨害秩序(共1罪)、詐欺罪(共2罪)、洗錢防制法(共5罪),犯罪時間於109年3、4月間及110年3、4、5月間,原審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6年至13年11月」間,原審量處定應執行刑12年6月要屬法院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言。
況原審附表編號1至6之毒品罪曾定應執行刑8年10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4年11月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7月,已屬優惠。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未考量附表多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另有無過度評價、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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