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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鄧凱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凱駿(下稱抗告人)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雖有數罪,但合併後所減之刑期過重,客觀上責罰不相當,受刑人均自白且供出上游,顯見有悔悟之心,請酌減刑期,給予受刑人早日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共10 罪(即編號1之3罪、編號2之4罪、編號3之2罪,編號4之1罪)、轉讓禁藥1罪(編號5)、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編號6),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併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共10罪,附表編號5至6共2罪,曾分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4年6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12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無不合。
(二)原裁定並考量本件應執行刑,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就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1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核之原裁定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2罪之總和,亦未逾越各罪曾經定應執行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8月)。
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所示各罪,其中附表所犯編號1至4加重詐欺等10罪;
編號5至6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2罪,曾各於此前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中所審酌就同質法益侵害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而已受寬減之幅度,又附表編號1至4加重詐欺等10罪;
與編號5至6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2罪,犯罪時間雖相距不遠,然所侵害之法益截然不同,則原審已考量上情,就抗告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考量,給予適當之恤刑,就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定如上之應執行刑,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抗告人所預期,既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原審定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要屬無據,其據此提起抗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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