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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哲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誥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範圍)確定、編號9至1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跨越數年、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及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㈡編號9至1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時,亦均已減輕受刑人相當刑度,本件則僅係因編號1至8、編號9至13、編號14至16之三組犯罪因受刑人聲請復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規定,故由聲請人再依法聲請定刑,更且受刑人所犯次數頗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對於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害,自應受相當之非難等,並就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參酌受刑人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聲請定刑時所提書狀內要求從輕之意見等,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哲誥(下稱抗告人)尚有一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執行中,但原審裁定書裡所附案件卻無此案,是否遺漏此一案件(指揮書案號分別為111年度執福字第3135號及111年度執福字第3136號),此案判決確定是在111年期間,抗告人所犯案時間均為109年期間,實屬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故懇請貴院是否重新更定應執行刑。
(二)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各6次,共計33年,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6月。
再諸如:台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條,恐嚇取財7次各判6月,計3年6月,詐欺109件各判3月計20年7月,共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特呈書狀於貴院,請鈞院給予抗告人公平之裁定及悔過向上之機會,不僅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使其提升規範意識,回歸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抗告意旨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足見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檢察官得依規定提出聲請外,縱檢察官未提出聲請,或所聲請內容僅為依法定應執行刑範圍之部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重行提出聲請,以為救濟。
此時,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本非原審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可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如認上開案件尚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合併聲請執行對其較為有利,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抗告意旨㈡、㈢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者,犯罪行為人因數罪併罰而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並不是要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的利益,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至7 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二)經查:1.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2.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編號4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編號9至1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8月(10年8月+1年+1年=12年8月)的內部界限。
故原審所定有期徒刑12年6月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情形。
3.依據前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審酌的事項,原審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且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至109年2月20日,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財產法益(侵占、詐欺、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以及社會法益(妨害秩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綜衡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侵害之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等事項,實難僅以其犯罪次數甚多,即作為應給予大幅度刑度折讓的理由。
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他人所犯強盜多件、詐欺加恐嚇罪多件、詐欺罪多件等其他案件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無從做為原裁定是否妥適的判斷基準。
此外,原審裁量的結果,相較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6月),已經予以減少有期徒刑4年的刑期,且依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本院亦認無過重之不當。
從而,原審既然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且所為裁量結果並無逾越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情形,結論亦屬妥適,故抗告人以前述主張認為原審定刑結果過重,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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