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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馬樹英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下稱原審)判決、打電話去地檢署才知道民國112年11月6日已將判決寄出,伊是在同年12月29日才收到判決並很快上訴,並非不理會,為此提起抗告、幫伊補正重新處理等語。
二、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是當事人逾越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次,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經原審於112年10月2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及1年1月在案,嗣依其準備程序陳報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5」送達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由投遞人員於112年11月6日依法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審金易卷第61頁,金訴卷第213、231頁)。
是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翌日起算經20日(依其住居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即同年12月6日(非假日)已告屆滿,故被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要無違誤,則其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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