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49,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黃基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基清於民國113年1月13日8時許至13時許期間在屏東市建國國小投開票所從事拉票、喧嘩等行為,員警到場後幾番勸阻,聲請人仍手持競選旗幟不願離去。

聲請人經勸阻及查扣旗幟後仍在場喧嘩,於同日12時40分許,員警四度經民眾報案到場時,聲請人仍持續喊「挺臺灣」等口號,不願停止,此有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可證。

本案員警認聲請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任何人不得於投票當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欲將聲請人帶離,聲請人不願配合而向員警出拳,迅遭壓制帶回派出所,聲請人對員警所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逮捕聲請人,程序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113年1月13日為選舉日,12點35分我至屏東萬福宮投票所找朋友,結果廟方說改在建國國小投票,我到建國國小外面30公尺見到老朋友,就說天佑台灣挺台灣,隨後建國所警員開車來沒跟我講幾句話就開始打我,我全身都是傷痕,警員及義警都在打我,眼見我被眾人打後,上警車都用粗暴的行為,現場學校及4位員警的密錄器,敬請重新再看清楚等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查,抗告人黃基清經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後聲請提審,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並將聲請人解返建國派出所,經建國派出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已將聲請人釋放,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於113年1月19日提出抗告時已回復自由,目前確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提審之抗告已無實益。

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