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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翁淑霞
受 刑 人 史振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翁淑霞因受被告史振吉之母親委託,替被告辦理具保,被告母親再三保證被告會如期入監,不料於民國112年9月即聯絡不上被告,直到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被告並未如期服刑,被告已於113年1月27日延期入監,懇求讓具保人取回具保金云云。
二、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是沒入保證金,係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
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史振吉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經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裁定沒入保證金20萬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被告既在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故具保人為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
原裁定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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