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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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光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范光榮(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參諸被告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暨本案遭查獲海洛因磚達42塊之多(總純質淨重高達1萬2380.92公克),被告縱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將來所蒙受之刑期必當非輕,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且乏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事,是被告之辯護人求予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前述裁定迄於112年12月20日始送達予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出抗告,並未逾期,合先指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所涉本案坦承不諱,確存悔過之心,蓋本案實情乃被告無償受託幫忙搬運以木箱裝載之物,根本不知悉內容物竟是海洛因,被告係遭他人所害方涉入本案。

況本案移審當時,法官曾提問被告得否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因被告當下顧慮刻遭羈押禁見而無從與外界聯繫之情,乃陳明只能以15萬元具保,致遭法官回應以該保證金額不足。

不料被告遭解除禁見,經聯繫家人藉由出售被告名下車輛等方式,勉力籌足100萬元以提出本件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後,竟猶遭法官以保證金款項來路不明為由,予以駁回,被告自不能甘服,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列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包裹照片暨鑑定書所呈之本案海洛因磚(海洛因磚達42塊,總純質淨重高達1萬2380.92公克),確遭夾藏於咖啡機內遭查獲此一客觀事實,再斟以邱義星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之所述,暨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檸檬」、「瘦男」跟我提及他們遭通緝,及想找一位收貨人進口咖啡豆,我知道他們有在施用海洛因並懷疑他們所述之事應與海洛因有關,但憶及邱義星提過有違法賺外快機會可以找他,我就找邱義星過來自己跟「檸檬」、「瘦男」談等語,業足認被告(至少)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明確,被告嗣於抗告意旨中否認該犯行,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所涉該罪,乃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

㈡被告過往(至少)有2次因竊盜等他案,於審理過程中經法院發布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以竊盜尚非重罪,被告即曾有規避審判之舉;

再佐以由被告前揭所言,其既已懷疑「檸檬」、「瘦男」可能想假咖啡豆之名私運海洛因進口,而需求人頭收貨人之情,猶乃積極提供助力而介入其中,卻不願自任人頭而係另覓邱義星充之,若非期預先徹底屏除自己涉案跡證,孰能置信?則被告本案所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確有相當理由認其有規避審判暨後續執行之逃亡之虞。

㈢本案遭查扣之毒品數量龐大,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堪認確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

至於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而併將斯時在押被告移審至原審之初,受命法官(1人)為了在極有限時間內順利作成羈押或具保等「處分」,於「初覽」卷證後,縱於庭訊過程中曾為「可否提出100萬元保證金」等提問,以作為「處分」之參考因素(之一),該項提問本無由拘束其所屬合議庭法院。

換言之,「合議庭法院」嗣面對被告或其辯護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因有更充分時間得以詳覽全卷於先,復經由實質評議程序充分交換3名承審法官之意見,本得適法作成「否准」聲請之決定,是被告聲請本院勘驗原審受命法官於移審訊問時之法庭錄音等項,均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合議庭法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重大,並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因而駁回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原審(合議庭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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