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9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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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鍾國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國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5年10月確定(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31日確定(乙案即抗告意旨所稱之丙案);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7年4月確定(丙案即抗告意旨所稱之乙案)。

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乙案及丙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4月14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392字第11290144610號函覆「經查已聲請定刑並裁定確定案件,不得重複聲請定刑」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甲、丙案附表所示之各罪,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各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等規定方為裁定,除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外,該2案既經各法院依法分別定應執行5年10月、7年4月,嗣即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倘無法定事由,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上開裁定及判決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國平(下稱受刑人)前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一案,受刑人認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在客觀上責罰不相當及恤刑原則等避免刑期過苛時,應得重新更定有利於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查屏院10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下稱甲案)、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下稱乙案),雖經裁判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受刑人尚有屏院105年度簡字20號刑事判決(下稱丙案)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該部分之犯罪日期為104年9月26日與乙案之附表二編號3、甲案編號2之罪得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之甲案編號2、乙案編號2、3均為槍砲,甲案編號1、乙案編號1均為施用毒品,犯罪類型、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均類似應適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今受刑人之甲案執行5年10月、乙案7年4月及丙案6月,合計13年8月顯有罪罰不相當,檢察官聲請乙案定應執行刑時,甲案編號2及丙案均已確定,若檢察官選擇乙案編號3、丙案、甲案編號2合併,顯較甲、乙、丙接續執行有利,然檢察官卻選擇將乙案編號2、3槍砲重罪與編號1施用毒品輕罪合併,而非選擇甲案編號2同為槍砲之罪合併,其結果明顯不利受刑人,檢察官並未考量到罪責相當、對受刑人過苛等事項再重新審視及實質說明,徒以「所請礙難許准」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其裁量是否妥適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亦未予詳查遽以駁回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行為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受刑人鍾國平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即甲案);

所犯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即乙案);

105年度簡字2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丙案),此各有上開確定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⒉甲乙兩案既分別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或更定其刑,致原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

抗告意旨雖稱本件未考量到罪責相當、對受刑人過苛,並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認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然而實際計算結果如下:⑴依甲乙兩案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甲案附表中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2內之2罪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分別為「5年6月」、「8月」,於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範圍應為: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6月以上,編號1宣告刑加計編號2原執行刑之總和「6年1月」以下(計算式:5月+5年8月=6年1月)。

乙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3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定執行刑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以上,編號1宣告刑加計編號2、3原執行刑原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計算式:6月+7年=7年6月)。

加上丙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其接續執行最長刑期為「14年1月」(計算式:6年1月+7年6月+6月=14年1月)。

⑵如依受刑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方式,乙案編號3、丙案、甲案編號2合併,即先將甲案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分別為「5年6月」、「8月」,於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抽離,改以丙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1月31日為基準日,甲案附表編號2、乙案附表編號3與丙案各罪間,固然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然而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為: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6月)以上,甲案附表編號2原執行刑(5年8月)加計乙案附表編號3宣告刑(3年6月)、丙案之刑6月之總和「9年8月」以下(計算式:5年8月+3年6月+6月=9年8月)。

再與甲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5月、乙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6月、4年接續執行,合計最長刑期為「14年7月」(計算式:9年8月+5月+6月+4年=14年7月)。

⑶經上述實際計算比對結果,縱依受刑人主張之定應執行刑方式,即乙案編號3、丙案、甲案編號2合併,再與其餘各罪接續執行,相較於甲、乙、丙接續執行,並無明顯有利之情形,顯然不具抗告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對受刑人過苛,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時,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本案僅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遭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而已,尚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尚不得指為違法。

㈣原審因認檢察官以前述函覆,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受刑人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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