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9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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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玉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玉山(下稱抗告人)犯竊盜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抗告人已經跟提告之娃娃機檯主認錯,物品也已歸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月。

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抗告意旨僅稱:抗告人已認錯並返還財物,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68號 112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68號 112年12月20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112年6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7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46號 112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46號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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