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抗,9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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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家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弘(下稱抗告人)前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下稱甲案)及9年4月(下稱乙案)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

惟如能將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各罪與乙案即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將更能給予整體評價考量,而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合理裁量刑度之空間。

經抗告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雄檢信岸112執聲他2836字第1129104194號函否准請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而聲明異議,然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將甲案及乙案以前揭方式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2月25日以雄檢信岸112執聲他2836字第1129104194號函否准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重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參酌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4年6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㈢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

本件抗告人既係犯甲案、乙案各11罪,合計22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從專以單一罪名之宣告刑下限,或其中數罪先前定刑時依比例減輕之結果,作為整體裁量之基準。

縱使依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即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各罪與乙案即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一),再與甲案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下稱組合二)接續執行,則組合一之刑期下限為7年11月(即附表二編號6、7、11所示之刑)、上限為13年1月(即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8年6月,加計附表一編號5至1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組合二之下限為8月(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上限為2年1月(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2月,加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將使組合一、二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共計15年2月。

故縱使採用抗告人主張之方式而重新定應執行刑,客觀上相較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之結果即14年6月,並非必然對抗告人明顯有利。

即無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特殊個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過苛,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抗告人空言主張以組合一、二之方式重新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云云,乃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甲案、乙案各係以附表一、二各編號1即最初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確定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亦屬合法有據。

此外,甲案、乙案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民國104年11月29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4號、第780號 105年6月30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4號、第780號 105年6月30日 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5年2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5年6月8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 105年10月6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 105年10月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5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5年5月17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 105年12月22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 105年12月2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5年5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5年4月15日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 105年12月22日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 106年1月24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4年10月27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 106年1月13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 106年2月7日 9 搶奪 有期徒刑1年 104年10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5年4月28日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13號 106年1月25日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13號 106年3月2日 1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5年5月24日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 106年2月21日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 106年3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民國105年11月16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106年4月28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106年5月2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9月16日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108年2月19日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108年7月16日 編號2至11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9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9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 105年10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 105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9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9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10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 105年10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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