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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董育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董育廷(下稱受刑人)重新定刑請求之理由有欠完備,原審未詳實斟酌,亦有不當。
原審所計算重新組合後的定刑上下限,只是依形式上計算對受刑人最不利之情況,綜觀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公印文罪,非難重複性高,且犯罪時間密接,以各罪最長刑期為基礎,各罪酌加數月之定刑方式,再實質考量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原則,勢將大幅降低刑期。
反觀原先二裁判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27年3月,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再者,如重新組合定刑,既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從而,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重新定刑之函文及原裁定,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詳如附表一),及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下稱B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詳如附表二),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3月確定。
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B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2335字第1129087491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A、B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可參。
㈡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附表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2月26日(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而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5月至98年6月,均係在附表一編號3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2月26日前所犯,固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惟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B確定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固以上述情詞主張重新組合定刑云云。
惟查:1.A、B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16年4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27年3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2.又若依受刑人上述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則:【組合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刑期下限為15年4月(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二編號4)、上限為26年4月(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10年,加計附表二各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16年4月,合計為26年4月);
【組合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刑期下限為9月(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1)、上限為1年(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1年),則【組合一、二】之刑期總和上限為27年4月(26年4月+1年),較A、B裁判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27年3月,尚高出1月,足認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
至抗告意旨稱依上述【組合一、二】之方式,以數罪中最長刑期為基礎,各罪酌加數月之方式重新定刑,總刑期勢將大幅降低云云,僅是其個人意見,難以採認。
3.況受刑人犯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6日,犯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98年5月至98年6月7日,二者相隔近3年,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受刑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附表一編號3之刑割裂抽出與附表二各罪之刑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四、綜上,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上開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受刑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併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否准重新定刑之函文,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A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19日止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19日止 95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6589、6831、7693號 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6589、6831、7693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5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466號 95年度訴字第346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判決日期 95年12月27日 95年12月27日 97年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466號 95年度訴字第346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6年3月5日 96年3月5日 99年2月26日 備註 編號1 、2 曾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第3858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3656號 【附表二】:B判決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公印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月11日止 98年6月11日 98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28、28908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28、28908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28、28908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 702號 99年度訴字第 702號 99年度訴字第 702號 判決日期 99年10月5日 99年10月5日 99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 702號 99年度訴字第 702號 99年度訴字第 7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10月20日 100年10月20日 100年10月20日 備註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3602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3602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3602號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罪日期 98年6月4日至同年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28、28908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 702號 判決日期 99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0年10月20日 備註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3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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