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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勝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勝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審在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被告無從得悉評估標準而為答辯;
且被告出獄後有與家人同住,亦已戒除飲酒、吃檳榔等惡習,請重新審酌評分標準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四、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
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勒戒處所執行,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而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該裁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2年12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105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五、觀之被告經高雄戒治所依法評估標準之評分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
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9筆,每筆5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25歲,得分5分;
其他犯罪紀錄,共2筆,每筆2分,得分4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動態)。
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3分。
其中:有多種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
合法物品濫用(菸、酒、檳榔),得分6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
臨床綜合評估,極重,得分7分(動態)。
㈢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
其中: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得分5分(上限5分,動態)。
被告以上㈠至㈢部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合計為69分,經依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檢視評估內容,其各項評分與得分計算結果,並無顯然的錯誤,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的情形,且未發現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狀況,則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屬有據。
六、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
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戒治聲請書應送達予受觀察勒戒人,及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前應給予受觀察勒戒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且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法院為裁定前,若認有必要時,固可再行提解受觀察勒戒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此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參考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前,未再提解受觀察勒戒人到庭陳述意見,亦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之情事;
況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調查程序,亦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法之虞云云,即屬無據。
㈡抗告意旨又主張其已戒斷喝酒、吃檳榔,且出獄後有與家人同住云云。
然「合法物品濫用」之評估標準,係以被告曾使用之物品種類為斷,今被告既自承曾飲酒、吃檳榔,自不能謂此評估標準之計分有何錯誤存在;
又被告於觀察勒戒治療評估時,已自承出獄後與女友同居,並經評估人員詳實記載於治療紀錄中等情,有觀察勒戒治療紀錄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2頁),而女友並非家人,故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之計算「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得分5分」,亦無違誤;
從而,原審依此評估標準紀錄表,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被告徒憑己見,對上開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紀錄表,空言指摘不正確云云,並不可採。
七、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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