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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警、偵均坦白承認,為警採尿迄今,均未再施用,已戒除毒癮,被告家中有兄弟姐妹3人,姊妹2人患有精神疾病,會對家人有傷害行為,父親前陣子車禍,行動不便,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執行勒戒,恐陷困境,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亦相當後悔,已知悔改,請求給予自費至公立醫院以美沙酮戒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4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與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亦堪認定。
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以請求自費戒癮治療云云,然至醫院接受美沙酮戒癮治療屬於檢察官所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式,並非法院所得審酌,而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至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法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被告本件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事,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自行戒除毒癮之機會,然被告猶仍再犯,並無以非機構式處遇戒除毒癮之決心,檢察官據以聲請觀察、勒戒,即無違誤。
至於被告所執其餘家庭情形,顯非是否裁定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亦屬甚明。
㈢、是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為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依據前開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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