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14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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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慶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慶富(下稱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入所前與兄姐一同做手工藝品賺錢幫忙家庭,抗告人為了提神而向友人購買安非他命,不知對方在裡面混有海洛因,致入所時有海洛因反應,惟抗告人母親年歲已高,每1至2星期從屏東騎車來所探望抗告人,抗告人牢記母親之教悔,在所內表現良好,已決心戒毒,希望能早日出所照顧家中經濟,好好陪伴母親,請求法院從新評估抗告人之勒戒分數,並撤銷原審所為送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此,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8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92分(靜態因子共計74分,動態因子共計18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13年6月4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27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惟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評估項目之1-3使用方式部分,固記載「有注射使用(10分)」,得分計10分,然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之方式,係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注射使用,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及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在卷可憑。

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所謂「(2)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係「以本件勒戒之毒品為準」,抗告人本件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方式,既非注射為之,則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在「使用方式」項目勾選「有注射使用(10分)」,顯有錯誤,其此部分應為「無注射使用(0分)」,得分計0分。

據此,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項目,既有上述記載錯誤之情事,臨床評估部分合計應更正為38分,靜態因子部分合計應更正為64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應更正為82分。

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靜態因子分數總數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評估標準,本件被告之評分總得分達82分,仍屬有「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堪予認定(詳附表所載)。

抗告人既受有前揭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再者,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數已調整如上),自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且非刑罰或其他處遇方式可以替代。

至抗告人所述其入所前與家人一起做手工藝品、在所內有服從管教且表現良好、家中尚有年遇之母親等情,縱令屬實,亦與本件抗告人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無涉,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抗告人執此請求免予強制戒治,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
10分):有,共8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
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
分):有,共6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
種毒品反應,得5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
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
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應更正為「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
分):有,器質性精神病,得1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重度,得6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兼職工作,臨時工,
得2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有,得5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共2次,得
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74分(應更正為6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8分,兩者總分合計為92分(應更正為82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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