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15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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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于開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本件原審裁定認定結論是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交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不能如此僅以紙上作業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請求公開審判,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上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7月23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共52分、動態因子得分共23分,總分合計75分(各因子得分詳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在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偵查卷第117、118頁),經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8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6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經核上開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對被告行為紀錄、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情形、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各項目評分合計之總分為75分,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是以,本案評分結果既已達60分以上,乃屬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非被告自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個人主觀意見所得任意推翻。

抗告意旨徒託空言指摘評估結果係僅以紙上作業即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請求交付上開評估紀錄表及公開審判云云,除於法無據外,徒託空言逕自質疑上開評估結果,更不足採。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是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是以,原審執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以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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