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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旻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旻榮(下稱被告)請求於民國113年8月25日裁定轉戒治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含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含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因素。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5日9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已逾3年,且期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被告於113年7月5日送勒戒處所執行,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8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32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16筆」 〔5分/筆〕,上限10分,計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5筆」〔2分/筆〕,上限10分,計6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0分。
動態因子之5.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臨床評估」合計評分36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有,種類:菸」,計2分;
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
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2分。
動態因子之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4分);
「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5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工作為「全職工作 水產加工」,計0分;
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靜態因子合計0分。
動態因子之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5分),合計總分為73分(靜態因子合計62分,動態因子合計11分),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原審採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七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
少年法院(庭)裁定強制戒治者,亦同。」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經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強制戒治裁定已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自原審強制戒治裁定送達被告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
被告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於113年8月25日裁定轉戒治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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