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1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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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國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國雲(下稱抗告人)於接受評估時,因遇母親重病住院之事而內心煎熬,在情緒控制上或有不當,以致評估人員認依抗告人之態度及情緒反應,有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質疑評估人有先入為主之情形。

再者,抗告人母親病重,希能返家照顧母親以盡孝道,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2年12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109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8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26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

亦即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8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9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固主張或因情緒控制不當,致遭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

惟參酌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中,涉及情緒控制部分,應係「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所內行為表現」與「臨床評估」項下之「臨床綜合評估」,抗告人在「所內行為表現」中因持續於所內抽菸而得2分(該項目上限為15分),在「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經評估為中度而得4分(該項目上限為7分),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8號卷第107頁),是抗告人於上開項目中得分非高,縱抗告人所述因故而情緒不佳為真,僅涉及評估項目中之部分而已,並非涉及全部評估項目,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

是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抗告人徒憑己見而指摘本案評估人員之專業性、客觀性,自不足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希能返家照顧母親云云,惟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徹底戒斷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既認抗告人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抗告人戒絕毒癮惡習,縱過程中難免對抗告人之生活造成影響,亦屬為抗告人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必要之處分,無從以抗告人個人或家庭因素為由要求免除,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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