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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卓俊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卓俊欽(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3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乙案),嗣因前述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代謝物)陽性反應遭查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係以:被告於前案(即於111年12月6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地區某工廠,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甲案)緩起訴期間,雖在高雄地檢觀護人依法於112年8月22日9時33分對被告採尿送驗時,呈現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代謝物)陽性反應,但數值僅為560ng/mL,縱超過標準但尚非甚高,足徵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成癮之情,請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且為家中獨子需照顧年邁並因中風導致行動不便之母親,而予撤銷原裁定,對被告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讓被告得以繼續工作扶養母親等語。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檢察官、法院於法不得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徒刑,首應指明。
又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9時33分許,為觀護人依法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代謝物)陽性反應等節,有高雄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述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乙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2頁)。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釋放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乙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就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就此予以裁定准許,即屬有據。
四、檢察官本已敘明係斟酌被告於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而違反應遵守事項再犯乙案犯行,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與決心,方不再給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而逕就乙案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註:檢察官聲請書所標明之「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0號」此一案號應屬贅載,蓋甲案犯罪事實,實際上未經檢察官併予列明在聲請書中),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述,確有被告於甲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高雄地檢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66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足資認定,則檢察官就乙案所為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原審因而就乙案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乙案採尿送驗之結果,雖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代謝物)超過標準而呈陽性反應,但數值僅為560ng/mL尚非甚高,致難認已有成癮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採。
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個人、家庭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乃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無從因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
準此,抗告意旨另所稱其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母親仰賴其照顧,暨其乃有正當工作等部分,均無從據為原裁定不當之認定;
被告進而執此求予改對其所犯乙案論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更屬無稽。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就乙案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就乙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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