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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柏奇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現在 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同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然被告於勒戒時謹言慎行,遵守所內規定,無服用精神科藥物,原審依據「法務部○○○○○○○○113年2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1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被告需要強制戒治。
對於客觀專業部分,被告並無意見,但對於較個人之判斷,像被告之雙親年歲已高,當時入所並未告知雙親,只有妹妹知道,但妹妹罹癌,雙親也在台北照顧妹妹,妹妹也不可能到所探視,絕非無人關懷,實有難言之隱;
又被告也因為入所前知道妹妹罹癌,為了要陪伴妹妹抗癌,被告在所內非常遵守規定,只為早點出所,陪伴妹妹,懇請鈞長給予被告機會,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上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35分〔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得分10分;
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5分),得分5分,即總計35分〕;
動態因子2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得分2分),合計為37分。
2、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22分〔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得分10分;
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為「菸」(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2分;
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得分0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合計即為22分〕;
靜態因子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得分4分,合計即為4分〕,合計為26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靜態因子為0分〔全職工作:拆除工(0分),計0分〕;
動態因子5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合計為5分〕,總計為5分。
4、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計57分,動態因子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2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1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被告主張家人因現實層面因故無法到所探視,卻遭列為不利因子云云,惟依學術理論及實務經驗,家人支持與否,對於戒除毒品確有影響,列為評估標準並無不妥,況依前述評分標準,被告之評分動態因子合計57分,靜態因子合計11分,縱使扣除「家人未訪視之5分」之靜態因子,相加總分仍會在60分以上,仍屬有繼續施用傾向。
即對被告之評估,就「家人未到所探視」部分,並非絕對影響分數,仍因其餘客觀判斷事項,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
是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強制戒治之考量事由,亦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應屬有據,原審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希望交付其本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乙份供參,因本院已將內容說明如上,無交付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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