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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麗卿(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7時許,在其斯時男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下稱甲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察官為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係以:被告自110年8月27日前案假釋出監後,未曾再接觸毒品,僅曾於112年4月8、9日間,因在超商買菸過程中巧遇昔日故友,復因甫與家人爭執情緒低落,方在該故友鼓舞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次,被告犯後悔不當初,但絕非故意不供出毒品來源,而是確乏主動聯繫該故友之管道,惠請法院斟酌上情,另併考量被告近年因罹患糖尿病之故,身體狀況欠佳且反覆住院,甚曾於000年0月下旬暈倒經家人送醫,而遭醫師告誡被告「當時」之病況已危及生命或有雙眼失明之虞等節,撤銷原裁定,改對被告裁處戒癮治療,讓被告免予入勒戒處所,而得以在外繼續從事臨時工並安心於糖尿病之治療等語。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檢察官、法院於法不得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徒刑,首應指明。
又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7時許,在其斯時男友同住之甲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在卷外(警卷第7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卷附與被告自白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建國00000000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4月28日檢驗報告等件可稽(警卷第16至17、29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雖一度因懷胎滿5月而暫緩(中斷)執行,嗣於95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3頁)。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釋放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就此予以裁定准許,即屬有據。
四、檢察官本已於聲請書中敘明係斟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堪認有固定之毒品來源,然卻於本案中拒絕供述之,毋寧出於繼續取得毒品施用之故,顯見被告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方不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會。
本院審酌本案乃員警持對被告及其斯時男友之搜索票,於112年4月9日15時40分前往2人同住甲屋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且當時員警乃在該屋內起獲散落在不同地點之毒品殘渣袋數只,及毒品吸食器(水車)等物各情(警卷第18頁所附搜索票等件參照),由此應可推論住於甲屋者實乃有頻繁施用毒品之慣習,斷非被告所稱恰因巧遇故友方偶一為之;
況被告既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故友,卻就該故友資訊毫無所悉,甚連姓氏、名字都無法提供,而僅知該故友之綽號為「阿文」(警卷第5頁參照),更啟人疑竇?因認檢察官前述關於「被告應有固定毒品來源供其得以多次施用,但其卻曲辭隱匿該真實毒品來源」等判斷,要非全然無稽,則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原審於全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後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被告確因巧遇故友方偶然施用,要無隱匿毒品真實來源等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足採。
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致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個人、家庭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乃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無從因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
準此,抗告意旨另所稱期得毋庸入勒戒處所,俾繼續在外從事臨時工並安心於糖尿病之治療等部分,均無從據為原裁定不當之認定;
被告進而執此求予改對其裁處戒癮治療,更屬無稽。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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