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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鄧永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鄧永隆(下稱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靠伊照料,還有固定貸款要繳、不能中斷工作,懇請法院給予在外醫院戒癮治療,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3年後即112年9月26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0月17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警詢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檢察官於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明確針對應否受觀察勒戒處分或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此瑕疵業據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得充分表達個人意見而加以補正,並由本院參酌採為准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現行法律明確規定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行為人應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則下,固另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惟此性質上係屬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而非監禁式管理,必須仰賴行為人自制始能發揮功效;
且為促使行為人完全戒絕毒癮並有效運用司法資源,檢察官針對坦認犯行且有意願參與戒癮治療之行為人是否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是審酌被告先前另涉多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而欠缺自制力之情形,亦難認其果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而准許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
至被告所主張個人經濟及生活狀況俱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仍不能憑以解免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責。
三、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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