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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富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2日裁定(113 年度毒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富端(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9 月12日為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檢察官原有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經評估通知未完成戒癮治療,無法完成的原因並非因抗告人不重視緩起訴規範,亦非抗告人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或自制力薄弱,實係因抗告人當天繳款不足被通知未完成評估,因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為低收入戶,金錢取得不易,又未被告知當天金錢須帶足,不然會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定會向親友借足金額前往報到,為此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所指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有抗告人之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者,設有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二種處遇方式。
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
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經查:檢察官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原欲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先命抗告人應於指定期日參加說明會進行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評估,否則得不給予緩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67頁),業已有所權衡。
但抗告人於指定期日,即未前往醫療院所進行評估(見偵查卷第75頁),上情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因繳款不足被通知未完成評估,亦無抗告人所指檢察官已給予緩起訴處分而被撤銷可言 。
綜上,可認檢察官已為實質審核且無濫用裁量,原審據此審核全案卷證,亦於理由中敘明擇取觀察勒戒之方式應屬適當(見原審裁定第2 頁上段),本院查核後亦無前述所指裁量逾越、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
抗告人以經濟事由主張應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亦不足以推翻動搖原審裁定之妥適。
四、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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