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6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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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建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在勒戒處所內生活正常,無違規情事,卻仍遭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被告有4次勒戒,4次都沒有成功,對於高雄戒治所的評估標準深感不服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3年2月15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8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9筆」(5分/筆)計上限10分;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3筆」(2分/筆)計6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反應」計10分。

②動態因子分數:「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以上合計即為38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

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

②動態因子分數:⑴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疑似精神疾病」計5分;

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

以上合計即為26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①靜態因子分數: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汽修」計0分;

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

②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⑴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

⑵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合計為0分。

㈡以上⒈至⒊合計共6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2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190號函所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毒偵卷可稽。

因抗告人所得總分係64分,得分在60分(含)以上,則高雄戒治所依專業醫師判定被告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法即無不合。

㈢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其判斷應屬正確可信,所為論斷應屬可信,抗告意旨僅係被告個人主觀之疑慮及個人戒毒經驗之臆測,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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