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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政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政諭(下稱被告)因誤解需收到判決書才開始戒癮治療,因此錯過檢察官給我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
請念在被告是初犯,懇求給予戒癮治療之處分,為此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原審裁定所指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被告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者,設有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二種處遇方式。
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
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經查:檢察官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原欲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先命抗告人應於指定期日參加說明會進行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評估,否則得不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有簽立「本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見偵查卷第55頁、第59頁),業已有所權衡。
但被告於指定期日,即未前往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及接受緩起訴評估(見偵查卷第61頁、第63頁),上情非如被告之抗告意旨所指因誤解需收到判決書始進行戒癮治療之程序,故而錯過檢察官所指定之時間云云。
綜上,可認檢察官已為實質審核且無濫用裁量,原審據此審核全案卷證,亦於理由中敘明擇取觀察勒戒之方式應屬適當(見原審裁定第2 頁第10行至第20行),本院查核後亦無前述所指裁量逾越、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
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再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亦不足以推翻動搖原審裁定之妥適。
三、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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