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抗,7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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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即被告陳俊生(下稱抗告人)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

二、原裁定依憑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0時27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51ng/ml,有該公司112年12月2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等件,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然查:㈠原裁定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據之而為抗告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認定。

惟依原裁定所載,縱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亦非絕對無偽陽性之可能,僅係機率「極低」,是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逕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儀器檢驗呈陽性結果,即認抗告人必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否遽然,即值斟酌。

㈡又抗告人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尿報〕對於尿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無意見?)我已經沒有在施用了,不知為何會陽性。

當時我有去找朋友,朋友有在施用毒品,我在旁邊。」

等語,雖其以如供出將害到該朋友為由,而不願供出該朋友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而甚可疑。

惟據抗告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113年3月12日期滿藥檢陰性」,而國軍高雄總醫院為政府設立之戒癮治療指定醫療機構,其毒品檢驗能力應具相當之水準,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應可信實,是可見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3月12日前有定期至該院為戒癮治療並檢驗尿液之情,且其於前開時點經檢驗尿液並無毒品陽性反應之情,並非子虛。

㈢抗告人113年3月1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藥檢雖呈陰性,然抗告人係自何時開始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為毒品戒癮治療,其於檢察官聲請書或原裁定認定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按檢察官聲請書認定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點,係抗告人經採尿之112年12月13日10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原裁定則認定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是否曾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其尿液,此在在均關涉本案抗告人是否有於前揭時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非無從調查,乃原審未予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准許檢察官令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之正確性與妥適性,核有發回原審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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