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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陳科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科丞(下稱抗告人)於7、8年前讀大學時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大學畢業後從事不動產仲介行業,因壓力過重才又施用大麻,然抗告人於本件案發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並已戒除毒癮重新做人,希望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
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其尿液中有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號)在卷可佐,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足見抗告人自承其於112年4月23日23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亦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亦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本件抗告人於本案遭警查獲時,並非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自承「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習慣」、「第一次是於7、8年前讀大學時」、「我平均2、3天施用大麻1次」、「我共向呂亦鎧購買3次大麻,每次均有交易成功」等語,足見抗告人有毒品來源且施用毒品時間非短。
再者,抗告人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禁藥)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7號案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及抗告人日後恐因另案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以達戒絕毒癮目的,因此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職是,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其現已戒除毒癮且有正當之工作,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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