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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燕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燕茹是首次碰觸毒品,一般戒癮治療對於抗告人即可產生戒治效用,應無必要以觀察勒戒作為本案處理方式。
又檢察官聲請書係以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為由,聲請觀察勒戒。
然其他案件並非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且被告涉嫌之其他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先以不當連結做出本案聲請,原審事後復未詳查另案業經不起訴處分,自非正確。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三、另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而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情節,即做出決定;
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
另法院就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時,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自應於裁定書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通知受處分人。
使受處分人得以瞭解法院審酌因素,判斷該裁定是否存有瑕疵,以利其是否藉由抗告程序救濟,使上級審法院得檢證該裁定之適法性。
若法院於作成裁定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四、本件原審依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參酌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裁定抗告人應施以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原審自應斟酌,並就此說明准予觀察勒戒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再者,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為由,認為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但觀之檢察官聲請時之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抗告人除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外,僅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4號)。
嗣原審於113年3月26日裁定前,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於113年3月1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則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為抗告人應施以觀察勒戒,是否合義務性,有無瑕疵,已非無疑。
原裁定於理由中就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部分,均未說明理由,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可議之處,其裁定即屬無法維持。
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確實查明,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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