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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洪英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洪英嵈(下稱聲請人)於受保護管束之民國111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2日(即本件聲請人經採尿送驗之日)前,並無施用毒品行為,此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聲請人前開期間之尿液檢驗資料即可證明,而核之前開證據,具有新規性,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又聲請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既無施用毒品行為,則迄本案111年11月2日採尿時,聲請人自無毒品「使用年數超過1年」之情形,是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毒品「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得分10分,自應予以剔除,而剔除該10分後,聲請人得分僅52分,不足應予強制戒治之分數須為60分之要求,爰請准予重新審理,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等語。
另請求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調取聲請人前開期間之尿液檢驗資料。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所專業醫師依據聲請人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於112年11月13日評估其總分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
),因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並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記載「疑似」有精神疾病,得分5分,因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爰予剔除,惟經剔除該5分後,總分仍達62分,於結果不生影響,仍應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99號案卷、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其聲請程序核屬合法。
㈡聲請人因毒品案件執行,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本次(即111年11月2日)採尿時,期間並無任何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或偵查、審判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堪信聲請人所稱其於受保護管束之111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2日前,並無施用毒品行為等語為真。
惟本院審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係由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所擬定,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且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而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毒品「使用年數」評分標準,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
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
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
總分上限為10分。
超過一年者為10分,超過一個月至未滿一年者為5分,少於一個月為0分。」
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本件聲請人除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外,自93年至101年間,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符合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定關於得分10分之規定,則戒治所經由專業醫師評定聲請人關於毒品「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自無違誤。
㈢本件戒治所就聲請人關於毒品「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之評分既無違誤,有如上述,則聲請人以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聲請重新審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既無理由而應駁回,則其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聲請人固請求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之尿液檢驗資料為證,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既經本院認明如上,自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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