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楊景揮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景揮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父親陪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派出所自首,並交出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與吸食器1具,警員沒有依法製作自首筆錄及開立自首三聯單,完全為自己的利益著想,嚴重違反聲請人之權利,又破壞法律秩序,讓聲請人身心受創並同失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自首免予繳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之權利,請調閱111年8月13日上午10時左右之實情筆錄及監視系統與密錄器觀看查證,聲請人不想追究警員製作筆錄的疏失,只想追回符合自首之筆錄及自首三聯單,讓聲請人能追回與扣除勒戒之費用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意旨所執上詞,僅係主張聲請人就本件係自首,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規定之適用,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提出任何證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