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毒聲重,7,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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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陳姵妗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可參。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7840號函為憑。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姵妗(下稱聲請人)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於112年8月3日19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209ng/mL、559ng/mL等情,有該中心112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㈡至聲請人辯稱係因友人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才會因此吸入二手煙云云。然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又參酌衛生福利部訂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如下:「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知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安非他命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煙者)之誤判。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本件聲請人之尿液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顯非僅在周圍吸入毒品二手煙霧可致,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此外,聲請人雖陳稱有服用優生婦產科醫院所開立之安眠藥及懷孕相關藥物(見本院卷第4頁、第11至18頁),然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說明如上,自亦難認聲請人服用安眠藥及懷孕相關藥物中會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聲請人於前開採尿時起回溯7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則其聲請將其原先所採集之尿液再予檢驗云云,洵無必要。
㈢聲請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聲請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審酌聲請人否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而尚未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8月9日電話查詢紀録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有入監執行之可能,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為之,自難予以戒癮治療,因而認檢察官對聲請人觀察、勒戒之聲請,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復審酌聲請人陳稱「其甫生產完畢,尚須照顧新生嬰兒」等家庭狀況,要屬個人因素,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聲請人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聲請人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家庭、個人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也是為求能達到去除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聲請人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然無法因為聲請人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因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本院原確定裁定」裁定「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聲請重新審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
    法官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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