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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科控字第1號
被 告
即受監控人 謝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技設備監控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46 號及112 年度科控字第3 號刑事裁定及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
謝志龍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0 號。
理 由
一、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116條之2 之規定;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志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先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裁定被告應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0 號,並免予羈押,及應自112 年5 月3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於113 年1 月2 日屆至未經延長失其效力),並應自112 年5 月3 日起至112 年9 月2 日止,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暨於原審審理期間,遵守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其家人、配偶、家長、家屬之身體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之行為,及不得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有任何溝通討論本案案情之行為。
復於112 年8 月17日裁定被告自112 年9 月3 日起至113 年2 月2 日止,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旨。
三、被告就被訴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於112 年11月9 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繫屬中,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職權審酌本案涉及被告重要待證事實之證據業經調查明確,併審酌被告於原審受科技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並無違反羈押替代處分及相關命令,被告被訴罪名及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書並未聲請證據調查等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爰依職權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0號,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46 號及112 年度科控字第3 號刑事裁定及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
另被告應協助配合解除相關科技設備監控措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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