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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恩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恩緒因洗錢防制法等2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蘇恩緒因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2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均為一般洗錢罪,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且該2罪均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所犯,行為之時間密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兼衡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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