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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趙峻賢
上列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然檢察官就最後一次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本來是要與之前販賣案件併案,但之後一直拖到之前所犯之案件均判了才起訴,法官跟我說後來販賣的會數罪併罰,不會多很多,卻定有期徒刑9年2月,且我所犯各罪在時間上都很接近,又均認罪,於定執行刑應減讓更多,結果只減了1年2月,為此請求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請求重新定執行刑,再減輕2個月云云(本院卷第120頁)。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定應執行刑,唯有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受刑人亦僅得向檢察官聲請,促使檢察官發動職權,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本件聲請人請求重新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前雖因違反藥事法等13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9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97-108頁)。
縱聲請人認上開定執行刑顯有罪刑不當之情事,合於所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要旨,亦須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官拒絕後,始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所為異議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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