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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羅仁祥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112年9月8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1896字第11290727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1896字第1129072774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仁祥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等共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下稱A裁定,附件一);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7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下稱B裁定,附件二)。
A、B二裁定合併執行長達44年10月,受刑人認為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向檢察官請求更定執行刑,然遭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述否准之函覆,並向法院主張以A裁定編號3之罪為基準,將「A裁定編號3至13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為各刑中最長期之A裁定編號3有期徒刑7年8月。
受刑人所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不逾30年,與前述A、B裁定接續執行至少差距長達14年10月以上,客觀上顯然責罰不相當,請求鈞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意旨所述之定刑方式,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為最先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0年5月19日,A裁定附表3至13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4月10日至99年10月17日、編號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1月6日至100年4月20日,是故A裁定附表3至13與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3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符合刑法定50條所定「裁定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因此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A裁定附表編號3至13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所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B裁定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6年),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遂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
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30年+8月+4月=31年),與前述A裁定與B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4年10月相比,兩種定刑方式之差距長達有期徒刑13年10月,是故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顯較為有利。
若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組合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前述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9月8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1896字第1129072774號函拒絕受刑人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未依有利受刑人之組合聲請法院另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之指揮執行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上開函文所載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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