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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憲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憲德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潘憲德因犯如附表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4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本院為編號2 、3 、4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 月(如附表編號4 )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3 月+3 月+3 月+6 月=1 年3 月)以下定之,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11月(即8 月+3 月=11月)之內部界限。
爰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所犯4 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2罪)、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傷害而逃逸罪,附表編號2、3、4所示犯罪係發生在同一天,與編號1相差近九個月之時間上密接性等情,於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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