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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薇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第二審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除簡薇玲於112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當庭提出之黃秀雲卷宗資料及附表所示部分外之卷證影本,並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為提起上訴,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第二審卷證自民國112年6月21日以後到審理庭之卷宗(被告審理庭所交付之黃秀雲卷宗不用印製)包含審理庭筆錄影本,被告會請許逸祺過去繳納證費用(原審卷證不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被告聲請付與本案第二審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除被告當庭提出之黃秀雲卷宗資料外之卷證資料(按:被告「刑事陳報狀」所述「審理庭」係指本院112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已敘明係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需要,依據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附表所示部分外(理由詳後述),認應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該等部分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證資料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至被告聲請付與之卷宗證物影本中,含有如附表所示卷宗資料部分,因此部分係本院為調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審判程序及之前歷次審判程序未到庭是否有正當理由,依職權向法務部○○○○○○○○○函詢及調閱之資料,因其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並有涉及第三人之隱私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被告此部分之閱卷權而不予准許。
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法務部○○○○○○○○○112年7月4日高女監衛字第1120700115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卷三第85至135頁 2 法務部○○○○○○○○○112年8月11日高女監戒字第1120800196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卷三第325至369頁 3 勘驗法務部女子監獄檢附光碟畫面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卷三第391至3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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