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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英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2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英吉(下稱受刑人)因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
未料,裁判確定後,累犯之法令已修正,關於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根據。
檢察官未就此對於受刑人有利事項,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尚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更字第272號執行指揮命令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聲明異議所指前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本身刑之加重減輕事項予以爭執,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
㈡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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