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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振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
附表編號5至7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完畢);
編號2至4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5至7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確定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幫助詐欺1罪、洗錢共2罪、幫助加重詐欺1罪、加重詐欺共3罪,基礎罪名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犯罪情節從最初提供人頭帳戶、其後介紹他人擔任提款車手,最後自行擔任車手,參與程度逐漸提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於定執行刑陳述意見書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4原執行刑加計編號5至7原執行刑之總和即2年2月(11月+1年3月=2年2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於附表編號2、3另經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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