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1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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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麗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緝敬字第407、408、409、410、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處罪刑(共6罪,下稱前案),其中5罪雖經前案判決確定,但尚有1罪現時因上訴三審猶未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逕就上述已確定5罪分別核發112年度執緝敬字第407至41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此舉將使伊無從計算假釋期間,進而喪失依監獄行刑法賦予得假釋的權利而蒙受重大不利益,顯有失當,為此聲請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違法不當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有罪判決確定後,即有執行力,檢察官倘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本屬於法有據,尚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固應併合處罰,惟其所犯者本為數罪,各罪均可單獨作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故被告涉犯數罪分別經判決確定,雖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或合併執行,惟若其他案件未經判決或猶未確定,其判決結果(刑度)如何俱屬未定,則檢察官先就業已確定部分先予執行,依前開說明自屬適法,至其餘各罪倘事後判決有罪確定,將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或接續執行,且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亦會將最後確定之應執行刑扣除已執行部分再為執行,對受刑人較早判決確定之刑罰先遭發監執行之權益並無影響。

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麗卿(下稱受刑人)前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本院前案判決有罪,其中詐欺取財罪(即前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5,共5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案判決附表七編號6,僅1罪)則據受刑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審酌上述詐欺取財等5罪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依法即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

至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時既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檢察官本無從考量;

況縱令該案事後判決有罪確定,亦將由檢察官併同其他5罪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俟法院裁定後再憑以換發執行指揮書,嗣由監獄依監獄行刑法予以執行暨日後審查是否符合假釋要件,再行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是否准予假釋,對受刑人後續權益並無任何不利影響,故其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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