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16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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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明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施用、販賣毒品等3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編號7至10之罪與另案(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罪)則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依此接續執行高達有期徒刑36年6月,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認應扣除上開「另案之罪」,將其餘各罪(按:即本裁定附表)合併定應執行較為符合罪責相當,故而撤銷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前述裁定在卷可佐,即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已失其效力。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2月16日之聲請書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5、6)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編號1至4為施用毒品,共8罪,其餘均為販賣毒品案件,犯罪罪質相當,犯罪時間介於108年3月至10月間,依施用毒品具成癮性,反覆施用應屬常情,販賣毒品通常也具有多次販賣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較高,又附表編號1至6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編號7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8至10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而本院上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4年6月+8年6月+13年=36年)。

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前述曾經定刑之折抵比例,兼衡受刑人表示「目前已經67歲,健康狀況不佳,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9、26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受刑人陳文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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