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余恒君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余立岷
被 告 尤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楊富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之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余恒君、余立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刑事案件,上訴人即被告尤家祥(下稱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陳雲蓮已死亡,聲請人余恒君、余立岷為被害人之子女,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
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及卷證資料之內容,適時向法院陳述證據調查之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經原審判處被告尤家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案件(即本案)審理中。
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女,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