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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葉志元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112年12月13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2346字第11290999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志元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1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甲裁定);
又犯竊盜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共25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8月(下稱乙裁定)。
甲、乙二裁定合併執行達21年4月,受刑人認為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然遭檢察官否准聲請。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述否准之函覆,並向法院主張兩種定刑方式,其一為將「乙裁定編號1至3與甲裁定編號1、2【組合A】」「乙裁定編號4、5與乙裁定編號6至25【組合B】」重新定應執行刑。
其二為將「乙裁定編號1至5與甲裁定編號1、2【組合C】」「乙裁定編號6至25【組合D】」重新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重要公共利益。
另提附證七文件證明家中經濟貧困,請求法院酌定更有利於受刑人之刑度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除上開例外情形,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施用毒品罪共2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102年執更岷字第163號指揮執行(本院卷第33頁)。
受刑人再因犯竊盜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共25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
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1年4月,受刑人具狀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2346字第1129099999號函復「查台端刑期分別為19年8月及1年8月,總計未逾30年,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重新定刑之例外」(本院卷第53頁),該函文已記載拒絕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故受刑人自得就該函文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依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所應執行之刑期總計為21年4月,未超過30年,並非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稱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逾30年之情形,不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
縱依受刑人聲明意旨所述之定刑方式,其一為「乙裁定編號1至3與甲裁定編號1、2【組合A】」「乙裁定編號4、5與乙裁定編號6至25【組合B】」重新定執行刑。
則組合A之定刑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11月」以上,乙裁定編號1至3與甲裁定編號1、2宣告刑總和「3年」以下(7月+4月+4月+11月+10月)。
組合B之定刑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10月」以上,乙裁定編號4、5加計編號6至25曾定執行刑18年之總和「19年4月」以下(10月+6月+18年)。
組合A、B之刑期上限總合為22年4月,相較於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合為21年4月,兩者相比足認定刑方案一並非更有利於受刑人。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定刑方案二,將「乙裁定編號1至5與甲裁定編號1、2【組合C】」「乙裁定編號6至25【組合D】」重新定應執行刑,則組合C之定刑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11月」以上,乙裁定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2年3月,與甲裁定編號1、2宣告刑總和「4年」以下(2年3月+11月+10月)。
組合D之定刑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10月」以上,乙裁定編號6至25曾定執行刑「18年」以下。
組合C、D之刑期上限總和為22年,與原先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21年4月相比,多出8個月,顯然也並非更有利於受刑人。
準此,甲、乙裁定已分別為受刑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更何況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並未逾30年,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甲、乙二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拒絕受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如按受刑人主張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除其定刑上限明顯不利於受刑人外,其定刑結果較諸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亦無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即難謂屬「特殊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執行指揮欠當。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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