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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榮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榮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4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79年9 月;
附表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附表編號5、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8至1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23年5月。
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其中4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1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2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罪質輕重程度不盡相同;
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5頁),爰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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