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19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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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宗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劉宗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及107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7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其相同性質之罪合併定刑,顯對比聲明異議人原定刑方式較為有利。

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將A、B裁定中關於毒品之罪合併為一組合,與槍砲案分別執行,故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卻經檢察官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橋檢春崗112執聲他1241字第1129055118號函否准,是聲明異議人認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請准予聲明異議人之所請,撤銷原處分(聲請意旨誤載為原裁定),另給聲明異議人一個公平、從輕之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經查:㈠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A裁定」應係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8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32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323號予以執行在案;

「B裁定」應係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0月至000年0月下旬間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6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7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95號予以執行在案,上開有期徒刑5年8月、10年10月經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B裁定、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10年10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因認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首罪,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而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不符定刑要件予以否准後,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主文已諭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並於理由載明:「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之旨,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揭示定執行刑之判決、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除有裁定所列之例外情形外,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固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相合,惟因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故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A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

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104年10月22日(編號2、3)、105年2月24日(編號4、5)及105年4月中下旬(編號6),此等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遑論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與B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相同,自應合併定刑,故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割裂抽出,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況聲明異議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8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聲明異議人調降甚多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4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

聲明異議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6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已調降相當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顯見定應執行刑時並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故本件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12號、107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橋檢春崗112執聲他1241字第112905511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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