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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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彥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分別係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逾量罪,犯罪性質相近,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所彰顯行為人之性格,犯罪時間在000年0月間及111年5月18日,時間非密接,重複非難可能性低,及受刑人於本院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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