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0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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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2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自用小貨車壹輛(含鑰匙壹副),准予發還張勝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勝傑(下稱聲請人)所有,經扣案如附表所示自用小貨車,與本案無關,且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顯無繼續扣押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台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2號詐欺等案件,扣押附表所示自用小貨車1輛,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雖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係由陳明洲在上簽名,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洲於警詢時證稱:扣案OOOO-OO自小貨車,是張勝傑在台東市知本租屋處交給我,都是我駕駛買菜用等語。

另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亦顯示附表所示自用小貨車車主確係聲請人無疑,有該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是本院考量上開扣案自用小貨車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原審及本院宣告沒收,性質上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1輛(含鑰匙1副) 張勝傑 台東縣警察局111年5月10日搜索張勝傑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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