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紘毅犯附表所示傷害等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上列受刑人蘇紘毅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經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其聲請及意見,並提出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調查表(本院卷第9頁)供參之外,已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略以:上開傷害、強盜罪符合數罪併罰,伏乞本院給予較大遞減空間。
受刑人尚年輕,血氣方剛而犯下的錯誤,經過入監執行的這段時間深刻的反省,已有澈底悔悟,請體恤受刑人之情形,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2罪,所犯罪名分別為傷害罪及強盜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半月,不論犯罪之性質、類型及犯罪之時間關係,均非顯明。
經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