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11,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江忠易


江順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相 對 人 董貴霖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江忠易、江順利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假扣押相對人董貴霖之財產依序於新台幣肆佰萬元(江忠易)、貳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江順利)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忠易、江順利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57 號假扣押裁定,依序供擔保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依序0000000號、000000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812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996號全部執行完畢。

因訴訟業巳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擔保金,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江忠易、江順利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抗第15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依序0000000號、0000000號),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已全部執行完畢。

因訴訟業巳終結,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2 月7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全11996 號函暨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