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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泉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泉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曾泉鋒因犯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本件已據受刑人曾泉鋒以書面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二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曾泉鋒所犯為強盜罪、持有子彈罪,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2日,考量所犯兩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兼衡二罪之犯罪內容、手法、情節及各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不同。
再據此審酌受刑人曾泉鋒上開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整體犯罪情形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特徵與犯罪傾向,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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