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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貳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21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2分別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犯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編號1)及對被害人錄影強制性交罪、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編號2);
附表編號3、4分別係對未滿14歲之甲女犯性交罪、拍攝製造兒童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編號3,共18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編號4)。
雖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或相似,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8月12、13日,編號3、4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2月19日。
惟編號1、2之被害人為少年A女、編號3、4之被害人為兒童甲女,顯然受刑人所侵害之個人法益不同,且係在侵害A女後,僅相隔3月又侵害甲女。
又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受刑人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通訊軟體及網路結識A女,趁其年紀尚輕、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際,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性影像,嗣經A女表明不願再與受刑人外出後,竟變本加厲,以生命安全及性影像外流等言詞脅迫A女外出,而實行對被害人錄影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
編號3、4部分,係利用甲女年齡僅10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際而為猥褻後性交行為,並拍攝製造猥褻性交電子訊號性影像而使甲女遭受性剝削之危害,並損及其日後身心之健全發展,堪認受刑人一再殘害A女、甲女之幼小心靈,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手段均甚為惡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屬重大,自不宜輕縱。
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2等2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3至4等19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均已就受刑人之數罪併罰犯行酌定適當之應執行刑,故本件再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酌減刑期之幅度即不宜過大。
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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